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厂、变电站、电力线路设施及电力通讯等附属设施,下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按各自职责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经省公安厅依法批准,报电力主管部门备案,电力企业可在装机容量15万千瓦以上的发电厂、22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和其他重要枢纽变电站设立保安组织。
第六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专业巡线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完整考核检查制度,加大电力设施保护经费的投入,普及和推广应用电力设施安全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
第七条发电厂、变电站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一)电力通讯线路:电缆、光缆、电杆、拉线、电缆管道、人孔、井盖板、电缆充气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无线通讯设施: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收发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波导管、电源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九条电力线路保护区和杆塔、拉线基础保护范围按《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第十条各地电力企业除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立有关标志外,应在下列地区设置相应的标志,标明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电力线路与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一)临近架空电力线路的人口密集区、繁华闹市地段、森林、绿化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和有几率发生事故的地段;
第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电力主管部门,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在电力线路经过的城区、城郊、村镇等已建或规划兴建建筑物或种植林木(含竹,下同)的地段划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保护区一经划定,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等活动;不得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在保护范围外进行上述活动时一定要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会导致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时,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在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林木,不得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不得堆放垃圾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擅自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围攻、殴打工作人员,破坏内部生产、生活设施;
(二)在发电厂、变电站用地范围内挖土、耕种、建房、打桩等,或毁坏发电厂、变电站围墙;
(六)在距火力发电厂水泵房150米或水力发电厂拦污排300米区域内停船挖砂及从事其他影响水泵房或拦污排正常工作的行为;
(七)在火力发电厂灰坝上或水力发电厂土质大坝上取土、耕种、放牧、建房及其他危及灰坝或大坝安全的行为;
(八)在水力发电厂的水工建筑物300米的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放排及其他影响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超过安全高度(1级、2级公路限高5米,3级、4级公路限高4.5米)的车辆或机械(含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经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起重机械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施工时,其任何部位不得进入保护区内,因故确需进入的,须经县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后才可以进行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主管部门审批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500米以内进行爆破作业。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经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批准后实施。公安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电力企业的意见。在上述范围外作业也须保证电力设施的安全。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如实登记出售者基础信息情况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去向;不得收购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可能的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电力设施与房屋、铁路、公路、城市道路、邮电和广播电视设施及其他设施互相妨碍时,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二)需要迁移已有相邻设施或对已有相邻设施采取对应技术措施的,经协商同意后,所需费用由设施建设在后方承担。
(三)符合电气安全距离的相邻设施,因一方的设施发生变更而使电气安全距离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设施发生变更的一方应负责及时修正。由此造成他方损害的,变更方应负责赔偿。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在受到地理条件和出线的限制而无法避让的情况下,可以跨越房屋。但电力企业一定采取增加杆塔高度、减少地面场强、缩短档距、提高电气绝缘和机械强度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并通知被跨越房屋的所有者不得自行增加高度。
第二十三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或规划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两侧安全距离内新建的建筑物时,应征求当地电力主管部门意见后再予批准。
第二十四条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时,应按以下规定砍伐出安全通道(通道的宽度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的安全通道,由线路建筑设计企业按规定程序报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后砍伐,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对线路建筑设计企业的申报应尽快办理,并积极协助建筑设计企业执行。对需砍伐的林木由线路建筑设计企业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付给其所有者补偿费用,并与其签订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林木的协议;
(二)林木所有者要求保留林木的,必须与电力企业协商并签署协议,确定双方责任,并负责保持林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应尽可能的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应经城市园林主管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景观优美和游人集中的地区。如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作需修剪林木的,应按兼顾线路安全运作和林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林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由电力企业按国家规定一次性支付所需费用。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林木的,园林部门应与当地电力企业协商后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保持林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穿过风景名胜区的,应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并尽可能的避免破坏景物、景观。
第二十六条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公司能够先行修剪、砍伐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自采取一定的措施之日起30日内到林业、城市绿化等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为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或者使电力设施免受巨大损失的,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电力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视其情节,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已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者个人,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罚款金额不超过1000元。
第三十条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其建筑物,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一条赔偿费用于修复被损害电力设施和补助电力设施保护经费。罚款收入全部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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